为女性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
2022-11-16 安徽工人日报
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,妇女权益保障是国家人权事业的重要部分,而妇女劳动权益则是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。2022年10月30日,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,在完善妇女劳动保障方面可谓浓墨重彩,亮点多多。新修订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(以下简称“新法”)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,通过细化规则,明确措施,完善法律责任,着力为女性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。
亮点1: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制度机制
在我国,性骚扰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2005年修订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中,但该法只是规定“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。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”,并未明确性骚扰的含义、单位具体义务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。2012年颁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规定:“在劳动场所,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。”2021年起实施的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:“违背他人意愿,以言语、文字、图像、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机关、企业、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、受理投诉、调查处置等措施,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、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。”从而明确了单位负有预防和处置性骚扰的法定义务。
受害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权?何为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?如果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应否承担责任?之前的法律法规未予明确。为此,新法进一步完善了预防和处置性骚扰制度机制,而且对性骚扰的规制成为增加最多的内容之一,这无疑有助于减少职场性骚扰发生。
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维权路径。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,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。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,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。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,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二是对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作了列举。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:(一)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;(二)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;(三)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;(四)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;(五)设置投诉电话、信箱等,畅通投诉渠道;(六)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,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;(七)支持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,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;(八)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。
三是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和单位应承担行政责任。新法第八十条规定,违反本法规定,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,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。学校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,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,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,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。
此外,未采取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,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,单位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,还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亮点2:消除就业性别歧视,维护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权
根据智联招聘2020年的相关数据报告,目前国内22%的女性认为在就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性别歧视,25%认为在晋升中存在严重的性别不平等现象。作为一种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社会痼疾,就业性别歧视既有违人人生而平等的基本人权,又踩踏了法律红线。
我国《劳动法》《就业促进法》和修订前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等法律明确规定,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利,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实施就业性别歧视。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,在实际执行中效果并不理想。为此,新法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则,明确具体措施,加大干预力度,从而补齐了过往反制就业性别歧视中存在的短板。
一是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。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,用人单位在招录(聘)过程中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(一)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;(二)除个人基本信息外,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;(三)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;(四)将限制结婚、生育或者婚姻、生育状况作为录(聘)用条件;(五)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(聘)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(聘)用标准的行为。第四十六条规定,在晋职、晋级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、培训等方面,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,不得歧视妇女。
二是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监察范围,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查处力度。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、录取、晋职、晋级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、培训、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。此举意味着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成为劳动监察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,也倒逼用人单位主动把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作为行动自觉。
三是规定了法律责任。新法第八十三条规定,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,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
亮点3:完善生育保障制度,明确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
我国对妇女生育的劳动保障规定,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,如《劳动法》《劳动合同法》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《社会保险法》等。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,也为了适应新的生育政策,新法除对生育保障的内容进行集中规定外,还作出了一些新规定。
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、怀孕、产假、哺乳等情形,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,限制女职工晋职、晋级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,辞退女职工,单方解除劳动(聘用)合同或者服务协议。”同时,在第八十三条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,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 (潘家永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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